「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1條、第16條、第25條之2、第27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36條、第51條、第56條之8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7條、第22條、第29條、第32條規定解釋令。
勞動部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雇主聘僱與在本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或與配偶離婚或配偶死亡依法繼續留台工作者,可納入本國勞工、本國看護及護理人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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