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1日衛授家字第1130113967號函辦理。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規定,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需有國民身分。另有關核發外籍人士身心障礙證明1節,查前主管機關內政部87年6月23日台(87)內社政字第8717934號函釋略以,如他國予以居留於該國之我國身心障礙者與其本國身心障礙國民有相同之保障,基於互惠主義及對外國人士應給予符合國際「一般文明標準」之對待原則,則同意由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核發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部前依上開原則以112年9月25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513號函、113年2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30102252號函及113年4月12日衛授家字第1130002963號函(以上均諒達)以,取得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日本、美國、英國、加拿大、新加坡或法國籍人士,可依相關法規申請核發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案,先予敘明。
三、有關德國是否屬對我國互惠對待原則之國家,經駐德國代表處協助查復以,合法居留於該國之我國人士同該國國民受身心障礙相關法規及制度保障。爰依互惠主義之對待原則,同意取得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德國籍身心障礙人士,貴府可依相關法規核發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請轉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受理申請單位、鑑定醫院等相關人員知悉辦理。